一家科技公司的创始合伙人陈某,在深夜加班后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落下九级伤残呗。他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却被一纸《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挡在门外,理由是:陈某系公司股东、创始合伙人,与公司之间是"投资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的保障对象。陈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这起看似普通的工伤认定纠纷,触及了一个长期被忽视的法律地带——当"老板"也是一种劳动者时,工伤保险的大门究竟该不该为他打开。

接受代理的是一家在劳动法领域深耕多年的律所。翻阅案卷后,代理律师发现人社局的决定存在明显的逻辑漏洞:其认定"股东即非劳动者"的依据,仅凭工商登记的出资信息,却对陈某在公司实际担任技术负责人、按月领取薪酬、接受公司考勤管理、参与日常经营决策等事实视而不见。庭审中,律师没有纠缠于"合伙人"这一身份标签,而是回到劳动关系的实质判断标准——从属性。陈某虽持有股份,但其工作、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均受公司制度约束,其技术岗位的职责履行构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人格从属、经济从属和组织从属三项特征齐备。出资人身份与劳动者身份并不互斥,一个人完全可以既是股东又是员工,法律从未设置这样的排他门槛。
法院最终采纳了这一观点,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决定,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处理。这个结果的意义不止于个案救济。长期以来,大量中小企业的创始团队成员、持股高管在申请工伤时遭遇类似"身份审查",行政机关往往以"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为由径行否定劳动关系,实际上混淆了投资回报与劳动报酬、股权收益与工资薪金这两组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这种"身份否决"的做法,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与工伤保险"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动者"的立法目的相悖。
有个点得说,《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将适用范围界定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其判断核心始终是劳动关系,而非股东名册。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公报案例中亦多次强调,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坚持实质标准,不能因当事人具有股东、合伙人等身份而一概排除。实践中,部分仲裁机构和法院已经形成较为成熟的裁判思路:先审查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付劳动报酬、业务从属等实质要件,再结合公司章程、合伙协议的具体约定综合判断,而非简单以工商登记信息一锤定音。
对创始合伙人群体而言,这起案件提供了几点务实提醒。其一,书面文件要留痕。劳动合同、岗位任命、薪酬发放记录、考勤与工作指令往来,都是证明劳动关系的关键证据,创业初期"口头约定、兄弟合伙"的做法,往往在争议发生时让当事人陷入举证被动。其二,公司章程与合伙协议应当明确约定参与经营者的劳动身份与报酬结构,将股权分红与工资薪酬分账管理,避免"以股代薪"造成法律关系模糊。其三,发生事故后应及时固定证据,包括工作安排记录、同事证言、就医时间线等,为后续行政程序与诉讼打好基础。
从更宏观的视角看,这起行政诉讼折射出新型商业组织形态对传统劳动法框架的挑战。合伙人、持股员工、灵活用工者等群体不断涌现,行政机关的认定思维若仍停留在"非黑即白"的身份划分上,难免与商业现实脱节。工伤认定的本质,是回答"这个人是否在为用人单位提供从属性劳动"这一事实问题,而不是给当事人贴一个身份标签。司法机关通过个案裁判推动行政机关回归实质审查,正是法治在细微处的进步。对于创业者而言,法律保护的是真实的劳动,而非头衔;对于执法者而言,审慎甄别每一份用工事实,才是对工伤保险制度最本真的尊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