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春天,一则来自江浙某中院的二审判决在创投圈与家事律师圈同时激起涟漪。一家年营收逾三亿元的科技公司创始合伙人突发疾病离世,未留遗嘱。其名下28%的股权,依照法定继承落入配偶、两名子女及年迈母亲四人手中。公司其余六位合伙人依据章程中的“人合性”条款主张优先购买,遗属则坚称股权系遗产应整体继承。诉讼历时两年,一审确认各继承人按份承继股东资格,二审改判支持公司回购、继承人受领对价。这份判决之所以被反复引用,正在于它把创始合伙人遗产继承中最尖锐的三重矛盾——股权财产属性与人身属性的撕裂、继承法与公司法的规范竞合、封闭公司人合性维护与遗属利益保护——一并摊在了法庭上。
一、股权继承,从来不是普通的遗产分割
普通遗产分割只涉及“分多少”,创始合伙人的股权继承却要先回答“能不能分”。股权兼具财产权与身份权双重构造,财产权益当然可以继承,但股东资格是否当然承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给出了边界: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但书”常被企业忽视,却在司法实践中频繁成为胜负手。前述江浙案件中,章程仅笼统写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对继承情形只字未提。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继承不属于“对外转让”,章程未作特别限制,遗属当然取得股东资格。二审则转换思路,认为该公司股东仅七人、高度依赖彼此信任,若允许四名继承人径行进入股东会,公司重大决策将陷入僵局风险,故援引章程人合性条款的立法意旨,支持公司以公允价格回购。同一部法律、同一份章程,两级法院读出两种结论,恰说明此类纠纷的裁量空间之大,也说明事前设计的价值之高。
二、一份被忽视的条款,胜过十场诉讼
我所代理的一起沪上私募基金合伙人继承纠纷,走向则截然不同。该基金管理人2022年因病去世,持有平台有限合伙份额对应约1.2亿元出资。基金合伙协议早在设立时即明确约定:合伙人死亡时,其继承人仅继承相应财产权益,不当然取得合伙人资格;平台有权按上一年度审计净资产值加合理溢价回购。遗属起初主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仲裁庭审理后认定,该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字、死者生前亦为起草参与方,条款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最终裁决支持回购,遗属受领对价。两案标的额相近、时间相近,结局却一判一裁、一险一稳,分水岭不在法庭,而在文件起草的桌前。
值得强调的是,条款设计并非“一写了之”。回购价格如何锚定、评估基准日如何确定、对价支付期限多长、继承人拒不配合时公司能否提存,每一个技术细节都可能成为下一场争议的导火索。实务中大量章程只写“公司有权回购”四字,却未约定价格形成机制,最终双方为评估方法再打一轮官司,条款形同虚设。
三、没有章程兜底时,遗属与公司如何各安其位
若企业确未作事先安排,纠纷发生后仍有路径可循。其一,区分“财产权益”与“股东资格”分步处理,先以公允评估确定遗产价值,再由继承人之间协商或依判决确定是否进入公司治理,避免“要么全进、要么全退”的零和博弈。其二,善用遗产管理人制度。民法典新增的遗产管理人可代为清理、保管遗产并处理相关事务,在继承人众多、意见分歧时,由专业机构或律师担任管理人,往往比家族内部推举更能取得公司与法院的信任。其三,关注税负成本。股权继承虽不征遗产税,但后续转让、回购涉及个人所得税,对价结构的设计直接影响各方实际到手利益,这一点在谈判中常被忽略,却足以改变和解方案的可行性。
四、给创业者的三句实务提醒
第一句,趁合伙人健在时把“身后事”写进章程。这不是忌讳,而是对彼此家人的负责。第二句,回购条款必须配齐“价格、时点、支付、违约”四要素,缺一不可。第三句,定期复核。公司估值、合伙人结构、家庭状况都在变化,五年前写的条款未必适配今天的局面。创始合伙人的离世是悲剧,但让股权成为撕裂公司、伤害遗属的第二重悲剧,则是可以避免的管理失职。法律能做的,是在情感无法弥合之处,提供一个足够清晰、足够可执行的规则框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