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代理纠纷近年来的讨论热度持续攀升,尤其在2023年《民事诉讼法》涉外编修订、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推进“诉源治理”与“总对总”在线多元解纷机制之后,代理关系中的权责边界、调解协议的效力认定、以及“打官司”与“调解”之间的策略选择,成为企业法务和律师同行高频关注的议题。表面看,这是一类传统的委托合同纠纷;深究下去,却牵涉代理权限、风险代理合规、调解自愿原则与司法审查标准的复杂交织。
值得注意的一个趋势是:随着律师代理费争议、风险代理条款效力、以及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调解授权”纠纷的增多,法院对“调解是否真正自愿”“代理人是否越权”的审查日趋严格。本文以一起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代理纠纷案为切入点,结合近三年行业讨论,尝试厘清其中的实务要点。
某科技公司(下称“A公司”)与某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所代理其与B公司的股权回购纠纷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代理费采取“基础费+风险提成”模式,风险提成比例为实际回款的18%。合同同时约定:“律所可根据案件情况建议调解,但调解方案须经A公司书面确认。”
案件一审胜诉后,B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期间,主审法官组织多轮调解。律所承办律师在未取得A公司书面确认的情况下,与B公司达成了以“A公司放弃部分违约金、B公司分三期支付本金”为核心的调解方案,并在调解笔录上签字。A公司得知后,明确表示拒绝追认,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律所则认为,调解方案客观上避免了执行风险,且回款总额高于其内部测算的执行可得金额,符合A公司利益。
A公司随后起诉律所,主张其越权代理造成损失,要求赔偿。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调解协议虽由律师签署,但未经委托人书面确认,且调解涉及对实体权利的处分,超出授权范围,律所构成越权代理,应对A公司因此呢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律所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代理人在调解中处分委托人实体权利,必须有特别授权;仅凭“可根据案件情况建议调解”的概括性表述,不能推定委托人已授予调解中的处分权。最终,再审申请被驳回。
这起案件的核心法律争议点在于:代理律师在调解程序中的权限边界究竟在哪里?《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明确,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且“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即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其中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显然属于“特别授权”范畴。

实务中,不少律师认为“调解对客户有利”就可以先行签字,事后再补确认。这种操作在司法审查中风险极高。法院关注的不只是结果是否“划算”,更是程序是否合法、授权是否真实。一旦委托人拒绝追认,代理人不仅面临越权赔偿,还可能触发律师协会的纪律处分。从行业角度看,这起案件释放的信号清晰:调解不是“打官司”的附属品,而是独立的争议解决程序,其授权要求不应低于诉讼中和解。
另一个值得企业法务关注的层面是风险代理与调解的交互。风险代理中,律师有动力推动调解以尽快实现回款,但若调解金额低于委托人的底线预期,即便回款速度快,也可能引发争议。因此呢,委托代理合同中应明确:调解方案的确认程序、风险提成的计算基数是否包含调解回款、以及调解不成时的后续策略。近三年,多地律协发布的执业风险提示中,均将“调解授权不明”列为代理纠纷的高发诱因。
从更宏观的视角看,“调解优先”的司法政策并未改变代理关系的法律逻辑。调解的自愿性原则,不仅约束法院和调解组织,也约束代理律师。律师在调解中的角色是“专业辅助者”,而非“实体权利处分者”。真正有效的调解,应当建立在委托人充分知情、明确授权的基础上,而非律师以“为你好”为由的代为决断。
对于企业而言,选择“打官司”还是“调解”,本质是商业判断与法律判断的结合。但无论选择哪条路径,代理权限的清晰界定都是不可省略的前置动作。对于律师同行,这起案件提醒我们:专业能力不仅体现在庭审对抗或谈判技巧上,更体现在对授权边界的敬畏与严守上。调解桌前的每一次签字,都可能成为日后法庭上的证据。
法律代理纠纷的解决,最终指向的是信任的重建与规则的明确。当调解与诉讼不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选项,而是争议解决光谱上的不同坐标,代理关系的规范化,就成了保障各方权益的基石。在这个意义上,每一起代理纠纷的妥善处理,都是对法治营商环境的微小但坚实的贡献。






